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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策草案】湖北省技术创新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z6尊龙最新登陆

【决策草案】湖北省技术创新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决策草案】湖北省技术创新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2-02-11 09:21 湖北省科学技术厅
索 引 号 分    类 其他
发布机构 湖北省科学技术厅 发布日期 2022-02-11
文    号 有 效 性

湖北省技术创新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湖北省委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科技强省建设的意见》(鄂发〔202120号)精神,参照《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建设运行管理办法(暂行)》(国科发区〔202117号)有关要求,为加快推进湖北省技术创新中心(简称“省技术创新中心”)建设,优化全省科研基地布局,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技术创新中心是开展产业前沿引领技术和关键共性技术研发与应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与技术转移、带动高新技术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创新与服务平台,是湖北省科技创新基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构建现代产业体系、实现高质量发展中发挥支撑和引领作用。

第三条省技术创新中心的建设遵循需求导向、科学定位、机制创新、开放协同的原则。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的重大战略、重大任务、重大工程部署,聚焦新一代信息技术、新能源和智能汽车、新材料、大健康、装备制造、现代农业、绿色低碳等产业的关键基础领域,服务我省“51020”现代产业集群做大做强,前瞻谋划未来产业,积极争创国家技术创新中心。

第四条省技术创新中心应全面加强党的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强化政治引领,切实保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到位。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科技厅为省技术创新中心主管部门,负责省技术创新中心建设的系统规划、科学布局和宏观管理,主要职责是:

1. 制定省技术创新中心建设总体布局和管理制度。

2. 批准创新中心的建设、撤销及名称、注册地变更等重大事项。

3. 组织开展省技术创新中心建设运行情况年度报告和绩效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动态调整。

4. 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支持省技术创新中心建设发展的政策、措施。支持省技术创新中心承担国家和省重大科研任务,推动项目、基地、人才一体化部署实施。

5. 组织开展国家技术创新中心的培育和推荐工作。

第六条 省有关单位和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科技局为省技术创新中心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省技术创新中心的培育、推荐和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1. 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国家、省技术创新中心建设的规划和政策。

2. 结合国家和省重大战略、重大工程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领域,组织开展省技术创新中心的培育和推荐工作。

3. 对省技术创新中心的建设运行进行监督管理,对其研发方向、发展目标、组织结构等重大调整提出意见建议。

4. 保障省技术创新中心建设运行所需条件,给予政策和经费等支持,积极引导社会资本共同支持省技术创新中心建设。

5. 协助省科技厅做好省技术创新中心建设的日常管理、任务验收、年度报告和绩效评估等工作。

第七条省技术创新中心建设的牵头单位是省技术创新中心建设的实施主体,主要职责是:

1. 建立健全省技术创新中心内部管理制度,制定相关章程,履行法人主体责任。

2. 加强科技创新人才队伍建设,吸引集聚国际化、专业化、高层次创新人才,充分调动各类人员的积极性。

3. 多元化筹措建设运行经费,按规定管理和使用经费。

4. 按要求开展建设运行年度报告,配合做好绩效评估。

5. 承担落实科研作风学风和科研诚信的主体责任。

6. 将省技术创新中心重大事项变更书面报省科技厅批准。

第八条省技术创新中心的共建单位负责协同参与省技术创新中心建设、运行和发展,根据省技术创新中心共建协议履行共建职责和义务,承担和完成分工任务,通过联合研究、成果转让、咨询服务、仪器设备共享等方式,支持省技术创新中心的建设发展。

第三章 建设条件与认定流程

第九条省技术创新中心采取认定制,通过自上而下布局和自愿申报并行的方式开展建设。省科技厅根据全省经济发展和科技创新需求,发布工作通知并组织评审。归口管理部门根据通知要求组织和推荐区域内符合条件的单位进行申报。对于省委、省政府统筹布局的技术创新领域,可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组织论证。原则上一个技术领域只建设一家省技术创新中心。

第十条 省技术创新中心建设的牵头单位必须是在湖北省内注册的企业、高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支持企业与具有技术优势的高校、科研院所联合共建。

第十一条 申请建设省技术创新中心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 牵头单位具有行业公认的技术研发优势和较强的代表性,改革创新积极性高,具有承担国家或省级重大科技项目的经验,有持续的研发投入,有广泛联合产业链上下游和产学研各方、整合创新资源、形成创新合作网络的优势和能力。

2. 近三年与产业领域企业合作开发或技术转让项目数不少于10项;已有高水平科研成果产生并应用,具有相关领域核心技术知识产权数不少于10项。牵头单位为企业的,应运行正常、业绩优良,近三年平均年销售收入应不低于5亿元(农业领域不少于2亿元),平均年研发投入不低于4000万元(农业领域不少于2000万元)。

3. 牵头单位要有先进的研发基础设施、仪器设备和高端人才,能够为技术创新提供较完善的支撑能力。其中,研发、办公场地总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

4. 研发人员不少于50人(不包含临时人员、在读学生),其中中高级职称人数或硕士以上学位人数占研发人数的比例不低于50%。中心主任(总经理)具有丰富的科研、管理经验,并获得高级职称或博士学位。

5. 要有明确的组织架构,有科学合理的章程或规章制度,以及决策、经营、财务、人事、项目等管理制度,激励和利益共享机制,风险共担合作机制,技术转让、知识产权保护等规定。

6. 建设单位近三年未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生态环境问责等情形。

第十二条技术创新中心认定程序如下:

1. 规划布局。省科技厅提出省技术创新中心总体布局要求。

2. 制定方案。符合条件的单位可向归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研究制定建设方案,明确领域和方向、建设模式、重点任务等,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3. 组织推荐。归口管理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择优向省科技厅推荐。

4. 方案评审。省科技厅组织由技术、创新管理和财务等领域专家,对省技术创新中心建设方案进行评审。

5. 启动建设。对于通过评审、各方面条件成熟的技术创新中心,经公示无异议后,省科技厅正式发文批准建设。省科技厅相关领域主管处室负责指导获批建设单位对建设方案进行专家咨询论证。获批建设单位应根据专家咨询论证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建设方案,完善管理体系,落实建设经费,实施各项建设任务。建设期一般为3年。

第十三条 支持符合相关定位和条件、运行绩效显著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转建省技术创新中心。地方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给予配套支持且已有一定规模的前期投入,或者以独立法人实体运行的省技术创新中心优先纳入支持范围。

第四章 运行管理与考核评估

第十四条 省技术创新中心应为独立法人实体。前期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建立相对独立的人、财、物管理运行机制,并逐步向独立法人实体过渡。

第十五条省技术创新中心实行理事会(董事会)领导下的中心主任(总经理)负责制,形成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和政府等多方共同建设、共同管理、共同运营、良性互动的治理结构。

第十六条 牵头单位是省技术创新中心建设的投入主体。参与共建的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可以采用会员制、股份制、协议制等方式共同投入。省技术创新中心应利用自有资金、社会科研资金、成果转化收益等不断加强创新投入。

第十七条 省科技厅将省技术创新中心纳入省科技创新基地建设专项支持范围。优先支持省技术创新中心牵头承担各级各类重大科技创新任务。省技术创新中心归口管理部门要积极给予省技术创新中心配套支持。

第十八条技术创新中心实行年度统计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应在规定时间据实填报年度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省科技厅在建设期满后组织对省技术创新中心整体运行状况进行绩效评估。评估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根据评估结果择优给予经费补助。

第二十条绩效评估主要针对省技术创新中心技术研发、成果转化、人才队伍、行业引领、服务地方、管理机制等方面开展的工作与成效。评估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等3个档次。

第二十一条 评估为不合格档次的省技术创新中心,由归口管理部门指导进行整改,期限一年,整改期间不享受相关扶持政策。整改到期后,由牵头单位提出整改验收申请,经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科技厅,由省科技厅组织专家进行整改验收。

第二十二条 省技术创新中心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绩效评价,需提出延期申请。经归口管理部门同意,省科技厅批准后,最多可推迟一年。

第二十三条省技术创新中心确需变更名称的,须由牵头单位提出申请、归口管理部门审查,报省科技厅审核同意后进行相应变更。牵头单位如出现被兼并或重组、更名等重大变化的,需及时向归口管理部门和省科技厅报告备案。原则上不得变更牵头单位。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省技术创新中心资格,且三年内不得重复申报:

1. 绩效评价不合格且未通过整改验收的;

2. 无故不参加评估的;

3. 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和虚假数据的;

4. 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不良影响的;

5. 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受到重大处罚的;

6. 其他严重不符合技术创新中心管理要求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省技术创新中心统一命名为“湖北省xxx技术创新中心”,英文名称为“hubei technology innovation center for xxx”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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